台灣共生青年協會性別平等委員會設置辦法
一、台灣共生青年協會為設置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以建立性別平等之組織環境,訂定台灣共生青年協會性別平等委員會設置辦法。
二、性平會任務如下:
(一)研擬性騷擾案件申訴處理要點,建立防治機制。
(二)調查及處理本會相關性騷擾案件。
三、
性平會設置委員三人,由台灣共生青年協會會員組成,委員產生方式由理監事會以共識決推舉。女性委員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調查屬實且情節重大,或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聘任為本會性平會委員。
性平會委員於任期期間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調查屬實且情節重大,或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即喪失委員資格。
如有前二項以外具體不適任事由,經理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撤換之。
四、性平委員任期一年,由當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終止,得連任。若性平委員任期期間因故出缺,理監事會應於1個月內選任補足,且新任委員之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五、本辦法經理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台灣共生青年協會性騷擾案件申訴處理要點
一、台灣共生青年協會(下稱本會)為提供工作人員及洽公民眾免遭性騷擾之環境,建立性騷擾案件申訴管道,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十六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行為。
三、本要點適用於性騷擾案件之被申訴人為本會所屬員工(含本會理監事、會員、實習生、志工、受協會委託執行業務之人員等)。
四、本會應設置性騷擾申訴之電子信箱,並於本會網頁公告之。申訴專屬電子信箱,由本會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委員收信。
五、
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下稱申訴案件),由本會性別平等委員會委員二名、協會外具性別平等專業的專家學者一名,組成調查小組成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性別平等委員會委員:由本會理監事會推舉。
(二)專家學者:由本會性平委員會外聘具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之專家或學者。
如遇性別平等委員會委員有應迴避事項而無法達人數比例,則由理監事會以共識決推舉調查小組成員人選,仍無法組成調查小組時,則由理監事會推舉協會外具性別平等專業的專家學者遞補。
調查小組運作期間,不受外力干涉。但若有具體不適任之事由,經理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撤換之,並應通知當事人。
六、調查小組委員之組成,女性委員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七、處理申訴案件之人員,對於申訴案件負有保密義務,並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本會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八、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三等親內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現為或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別平等委員會申請迴避
九、性騷擾案件之申訴得以言詞或申請書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性平會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請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具體事實及內容。
申請書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若本會知悉有性騷擾案件發生,或接獲性騷擾案件之檢舉,應主動進行調查;但性平會須先徵詢被行為人申訴意願,並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若被行為人不願成案,本會則不進行後續調查。匿名檢舉者,不予處理。
十、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申訴案件已經處理結案。
(三)申訴事實與性騷擾完全無關者。
性別平等委員會應於申訴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受理與否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或檢舉人審議結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申復之期間。
申訴人或檢舉人得於收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申復。
十一、
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調查小組應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以分開陳述為原則,且應全程錄音。
當事人得協同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前項會議。
申訴案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被申訴人在調查期間暫時停職。
申訴案件提出後,若發生本要點第五點第三項情事而變更調查小組委員,調查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二、如申訴人撤回申訴調查,則終止本案調查,結案備查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十三、
調查小組應對申訴案件撰寫報告,做成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決定,並附具理由;對於申訴成立之案件或經證實有誣陷之事實者,並得附具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包含將行為人或誣陷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前項建議應交由理監事會決議,調查及審議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前項決定書應註明當事人對本申訴事件之調查決定有異議者,得依下列方式救濟:
當事人對本申訴事件之調查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性別平等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並以一次為限。
十四、申訴案件已進入偵查、審判程序或有其他情勢認以暫緩處理為妥適者,申訴會得決議暫緩處理。
十五、本會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如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
十六、本要點經理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